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3號聲 請 人 謝拉尼代 理 人 郭桓甫律師

蔡岳龍律師黃立心律師被 告 許麗淑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2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7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謝拉尼以被告許麗淑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7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址後,由聲請人之子謝承峰於當日領取,並於當日交付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上聲議字卷第1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自字卷第45頁)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詐欺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於114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114年6月10日左右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是以投資名義向我借錢,

我不知道投資項目,被告說一個月利息5%,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投資,我第一次借給被告10萬元,第2次也是10萬元,總共20萬元,我知道被告有兒子,但不清楚她兒子在做什麼等語(他卷第30頁),則被告是否以透過其子投資澳門房地產為由邀請聲請人投資,或係向聲請人借款,已屬有疑。

⒉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稱「被告說1個月利息5%」,該利息偏

離市價,可知聲請人所稱之「利息」實際上為紅利;證人即聲請人之子謝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以佐證被告聲張其子在澳門工作;告訴狀提出之對話錄音稿中被告與聲請人均提及「先投資、再去投資」,可證聲請人交付之20萬元係投資所用等語。然查,被告供稱:我是說3個月5%等語(他卷第33頁),則究竟被告承諾交付之利息為1個月5%或3個月5%,已屬有疑,且實務上亦不乏以高額利息借貸之案例,自不得以利息高昂即推認該利息實為投資紅利;又證人謝承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如果對在澳門上班感興趣,可以問她兒子,她兒子跟我說若要來工作,最好的方式是當公司小股東,從事澳門博奕相關工作;是聲請人跟被告有金錢往來,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有去找被告問他是什麼錢,他說是自己的小額借貸公司等語(他卷第32頁),顯見證人謝承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金錢往來,其證詞無從佐證被告曾以可透過被告之子投資澳門房地產,每月可獲利5%之事由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至聲請人提出之錄音稿,雖記載聲請人提及「他要請月老要要用到一筆錢,那我們,就先投資一人10萬啦」,被告提及「那你就帶10萬,下週來...我們再去再投資,我們先十萬小的,去投資是在澳門」等語(他卷第13至15頁),然上開對話中,聲請人與被告均未提及該筆10萬元係透過被告之子投資澳門房地產,自無從佐證被告曾對聲請人施用上開詐術,聲請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於114年6月14日、114年6月26日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我跟聲請人借7萬,之前就跟聲請人講

好,我說因為這團雜費很多,付出很多錢,所以錢不夠,我缺錢,所以跟聲請人借錢;我要匯給我媳婦,但是匯給我不認識的人了,這個理由是真的等語(他卷第40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虛捏上開借款之緣由,自無從逕以被告未返還該筆7萬元借款,遽認被告於114年6月14日有對聲請人詐欺之犯行及犯意。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聲請人叫我幫他買LV包,我叫我兒子

在大陸網路樂天買的,買到後聲請人一直不來拿等語(偵卷第42頁),與聲請人指訴之詐術情節不同,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曾向聲請人施用「要幫他人代購LV包,資金不足,向告訴人借款,回國後即返還」之詐術,自無從遽認被告於114年6月26日有對聲請人詐欺之犯行及犯意。

⒊至聲請人雖主張依被告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可證被告自始為無

資力,卻未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與被告同遊澳門,無須透過被告購買;聲請人與被告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未為還款,顯見被告在借貸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等語。然查,觀諸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被告名下尚有房屋與車輛(偵卷第35頁),並非全無財產;又聲請人既稱被告向其借款時稱其資金周轉不靈,顯見聲請人已知悉被告係因該時資力不足而向聲請人借款,難認聲請人對被告資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告之辯解縱非可採,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即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與聲請人達成調解卻未履行調解條件,亦無法反推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聲請人上開主張,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