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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力瑋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鍾富丞律師被 告 簡辰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4月1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3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力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辰軒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43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9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5年4月17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93號卷第18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⒈被告於聲請人所經營

之獨資商號冠騰髮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擔任工作多年,直至114年7月10日仍有依指示將同年6月28日至7月4日之現金收入存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情,有案外人陳安楓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14年7月10日前均有將該店現金收入存入;⒉聲請人指訴被告未依約存入114年7月5至20日間之現金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993元,然被告於114年7月27日因服藥過量送急診救醫,住院至同年8月13日始出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14年7月10日至7月23日期間未將所保管現金收入存入指定帳戶之原因,確有可能係因服藥過量送醫治療致未能即時處理,自無從遽認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⒊被告於路倒當時皮夾連同身上財物遺失,其中皮夾經拾得人於114年7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送往八斗子派出所,內僅有現金7元及其他證件3張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⒋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後未履行儲值卡上預收金額相對應之勞務服務部分,因被告係於114年7月27日服藥過量送急診救醫,住院至同年8月13日始出院,被告無法履行以該店店長名義販賣儲值卡金額所對應之美髮服務,核屬民事糾葛,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⒌此外,復查無任何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事實等具體理由,據以判斷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所為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未將114年7月4日之營業收入7,088元存

入指定帳戶等語。惟查,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實際未如期交付之營業額期間為114年7月5至20日等語(見偵卷第9頁),亦即被告實已將114年7月4日之營業收入7,088元存入上開帳戶,此並有陳安楓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不足取。

㈢聲請意旨復稱:被告利用其擔任店長之職務機會,持有並管

理營業款項,卻未依既定流程交付或存入指定帳戶,且於未辦理交接即逕自離職後未返還相關款項,已具備業務侵占之客觀行為外觀,其侵占行為至遲於違反交帳義務並中斷職務關係時即已成立,並不因事後所辯稱之昏倒、遺失或住院等情形而受影響等語。然而,即使被告一時未依所謂既定流程交付或將營業款項存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甚至未辦理交接即逕自離職且未立即返還相關款項,然其可能原因多端,本難遽認已屬業務侵占,況前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所述被告可能因服藥過量送醫治療致未能即時處理,暨被告於路倒當時皮夾連同身上財物遺失等事由,既非全然無據,更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至多僅構成民事之給付遲延,尚非屬刑事業務侵占之可能。

㈣至於聲請人以部分偵查中未曾出現之被告之臉書發文(見本

院卷第51頁),而稱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部分,則應屬重行偵查或再行起訴之範疇,本院亦無從據此准許提起自訴,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