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6號聲 請 人 楊榮雄被 告 周俞辰
李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4月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2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榮雄告訴被告周俞辰、李俊賢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雖提出「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威脅背信違反契約侵權等狀」1份到院,惟參其等自訴理由均與前開告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其中教示規定記載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書狀載明「案號: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79號」、「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自訴准許」、「台北地方法院公鑒」等字樣,足認聲請人係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先予敘明。又觀諸聲請人之前開書狀,僅記載其為聲請人之旨,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記載,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