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8號聲 請 人 王碧蓮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許家河 年籍住所詳卷
宋金萍 年籍住所詳卷許雅涵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碧蓮以被告許家河、宋金萍及許雅涵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36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楊擴擧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5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告訴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二、三)。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告訴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認被告宋金萍於107年間傳訊予告訴人,稱資產仍在,
且被告許家河簽立切結書擔保1年內清償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設定抵押,原處分認定告訴人「已知風險而自願承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然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3人財務從10幾年前一直都有問題;且每個月都要繳納高額貸款、資金周轉不靈;之所以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因為其丈夫與被告許家河從小感情非常好,害怕地下錢莊對被告3人不利(他12611卷第51頁)等語,足證告訴人提供擔保前已充分知悉被告3人財務陷入窘境,且遭地下錢莊討債並有人身安全危險等情,自可預見被告3人日後有無法還款之風險。又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擔保前,被告宋金萍於107年11月16日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告訴人稱:「大嫂貸款事宜請妳幫忙 不然地下錢莊的事無法解決...走到這裡 拜託拜託大嫂幫我們...」等語,顯示被告宋金萍此前已向告訴人坦白遭受地下錢莊逼債之處境,並未隱匿其等已無力解決債務之真實財力狀況,告訴人知悉上情,仍基於親屬情誼及風險評估後而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告訴人客觀上自不可能因為被告宋金萍有稱:「資產仍在」等語,即誤認被告3人係資產充足及財務健全。另告訴人認被告許家河簽立切結書擔保「1年內清償」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然倘若被告許家河於107年簽立切結書之初即具備詐欺得利之惡意,理應於取得貸款後即拒絕繳納本息,任由告訴人房地遭拍賣即可,然被告3人卻持續按期繳納貸款長達數年,迄114年1月16日起方未能繼續清償,足證被告3人於借款之初確有還款意願,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是原檢察官所認,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告訴人另主張被告3人於107年後將不動產移轉給其女或透過
公司處分資產,原處分漏未調查被告3人於107年後財產異動等語,然法院對於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3人有何惡意脫產行為,況縱被告3人嗣後未能依約清償銀行貸款,或有處分財產之情,亦難以此事後之客觀狀態,率爾反推被告3人於107年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據。
㈢告訴人又主張被告宋金萍於114年6月收到法院拍賣本案房地
裁定時,仍以:「瞭解」、「已準備好」、「努力中」等語,隱瞞其等無意清償房屋貸款,欲透過法院拍賣獲取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等語,而縱被告宋金萍有回覆上開訊息,然此為被告宋金萍在面臨法拍前仍無力清償時,所為安撫告訴人之詞,難認屬隱瞞行為,更無法據以反推被告3人於107年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就告訴人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許雅涵,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違誤部分,惟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綜合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並於理由中論敘綦詳,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未傳訊被告許雅涵之原因已有所說明,故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許雅涵而逕為不起訴之處分,亦難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告訴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罪嫌。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