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中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木森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林品慈律師被 告 方阿娥
吳守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中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方阿娥、吳守娟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55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0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5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公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公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577號、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01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公司所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公司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公司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原不起訴處分略以:⒈元大銀行就對松助公司之借款債權總計3億854萬241元,於11
0年8月25日轉讓與聲請人公司,抵押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隨同債權之讓與移轉於聲請人公司,並於同年8月2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元大銀行原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元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公司,嗣於同年11月17日,因松助公司債務已清償,聲請人公司同意將前揭6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並於翌(18)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因清償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47012118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吳守娟所辯債務人松助公司已清償聲請人公司債務,其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乙節,尚非虛妄,堪以採信,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
⒉再被告吳守娟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吳瑞民,吳瑞民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並清償被告吳守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4年1月10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40000043號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可見雙方確係真實交易,而非虛假交易。
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損害債權罪,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自須行為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直接故意甚明。查被告吳守娟於107年間經本院選任為松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就松助公司之債權債務與聲請人公司公司於109年1月3日簽立「不動產所有權及投資權利轉讓契約書」第參條約定:「甲方(松助公司)就本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方(聲請人公司公司),買賣價金以乙方與甲方之債權人達成協議並代為清償之債務互為抵銷,乙方不另再支付甲方買賣價金。若乙方代為清償之甲方前述債務金額逾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者,互為抵銷後就超出部分之金額,乙方同意免除甲方清償責任」等字樣,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47-49頁)。另松助公司已清償聲請人公司債務乙情,除據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外,亦為聲請人公司所是認,是被告吳守娟既代表松助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是其主觀上認定債務人松助公司業已清償聲請人公司全部債務,其亦無須負擔任連帶保證人責任,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吳守娟事後於112年間塗銷被告方阿娥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吳瑞民之行為,顯然並無損害聲請人公司債權之直接故意。至聲請人公司雖認上開契約書清償債務之效力僅及於法人而不及於自然人等語,然此部分應屬聲請人公司與被告吳守娟間之民事糾葛,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債權之直接故意無關。參諸首開說明意旨,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聲請人公司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拘提被告方阿娥,有應調
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惟按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各項偵查作為,以供採取事證,資以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有自由裁量權。經查,卷內已有如原處分所述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並無損害聲請人公司債權之故意及行為,原檢察官認無拘提被告方阿娥之必要,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之行使,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公司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聲請人公司認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未認定「不動產所
有權及投資權利轉讓契約書」契約書清償債務之效力是否及於自然人等語。然細稽駁回再議處分,係以被告吳守娟主觀上認定債務人松助公司業已清償聲請人公司全部債務,其亦無須負擔任連帶保證人責任,因而認定其無損害聲請人公司債權之直接故意。縱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認定上開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自然人,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認定其無債務,因而無損害聲請人公司債權故意之判斷無涉,自難僅憑此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違背論理法則。
⒉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吳守娟就本案房地所為之信託、移轉所
有權登記均非真實交易,且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對金流有所查明說理等語,然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吳守娟無損害聲請人公司債權之故意之論述,已詳細說明如上,則認被告所為已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高檢署檢察長未敘明駁回再議處分未查明金流之理由,亦無法認被告吳守娟所涉損害債權罪名已達起訴門檻。
⒋另聲請人公司認駁回再議處分並未拘提被告方阿娥等語,然
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資參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認被告吳守娟無損害聲請人公司債權之故意及行為,則被告方阿娥自無與被告吳守娟共犯損害債權之情,檢察官未拘提被告方阿娥,自與前開規定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方阿娥、吳守娟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