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4號聲 請 人 葉澤毅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被 告 HO SRI AKARSHANA (中文名:阿卡莎納)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澤毅(下逕稱其名)以:被告HO SRI AKARSHANA明知證人劉玳妍(下逕稱其名)與葉澤毅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結婚,竟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故意,利用劉玳妍於114年3至4月間至杜拜參加其教授課程之機會,與劉玳妍發展出婚外情,導致劉玳妍於114年4月中旬回台時向告訴人提出與告訴人離婚之要求、在同年5月向告訴人表示要到杜拜發展、定居,欲脫離家庭,因認被告涉有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及刑法第242條之移送被和誘配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罪嫌。而於114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114年度他字第11598號、115年度偵字第6347號)。然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5年2月9日以前揭偵字號為不起訴處分。葉澤毅於115年3月23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並在115年3月31日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5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在115年4月23日送達葉澤毅。葉澤毅仍不服,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5年4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25年上字第2053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葉澤毅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
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根據劉玳妍之證詞,劉玳妍與葉澤毅感情本來就有問題,也因金錢上的爭議,更增劉玳妍厭倦與葉澤毅之婚姻關係(下稱原婚姻)。是劉玳妍在仍有原婚姻的情況下,喜歡上被告,而且因此犯了錯。劉玳妍的確一度希望葉澤毅與她一起到杜拜開展新生活與事業,但也有給葉澤毅「繼續婚姻」或「分開」的選項。葉澤毅最後不同意去杜拜也不同意劉玳妍喜歡上別人。最終選擇離婚。固然被告明知劉玳妍有配偶,且於原婚姻結束前的114年4月間就提過要劉玳妍到杜拜去生活。但劉玳妍亦表明決定權在她。被告在114年4月間要劉玳妍去杜拜生活只是劉玳妍決定結束原婚姻的契機,在此之前,她就想過要離婚。且被告要劉玳妍到杜拜,只是希望劉玳妍能與被告一起完成工作上的目標,不是要劉玳妍與聲請人離婚等語。
㈢雖葉澤毅堅稱,其於114年2月間,尚在因收養劉玳妍與另一
前夫(不彰顯年籍)所生未成年子女(不記載年籍)而與該另一前夫訴訟中。該未成年子女也表明非常喜歡葉澤毅,與葉澤毅發生依附關係,可彰顯當時原婚姻並無破綻。且「所謂脫離家庭,係指使被誘人脫離與其配偶組織之家庭,使其配偶無法與被誘人共同生活。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將被誘人置於己力可得支配之範圍內,不以被誘人行動自由受限制為必要。」、「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固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但,⒈是否因收養該未成年子女訴訟,與葉澤毅、劉玳妍間婚姻是否產生破綻無必然關連。⒉劉玳妍固然是因為被告要劉玳妍到杜拜去生活,而強化脫離葉澤毅之心意。但劉玳妍亦說明:被告只是要她去杜拜一起完成工作上目標,而不是要她離開葉澤毅。可知縱使客觀上被告的請求成為劉玳妍決定的關鍵,也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使劉玳妍脫離家庭的意圖。至於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又劉玳妍於114年5月31日出境至杜拜後,另於114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11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11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114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4日、115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11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8日入境臺灣,有劉玳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份在卷足稽,堪認劉玳妍於於114年5月31日離開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處後,尚能自由回台與家人或朋友相聚,亦能與葉澤毅聯繫,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欲使劉玳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葉澤毅完全脫離關係之情事存在。」等語,敘述上或有瑕疵,但揆其真意,無非是以客觀之狀態推認被告主觀沒有欲使劉玳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與葉澤毅完全脫離關係之意思。而此證據之取捨與認定,尚難遽謂違背經驗法則,本院予以尊重。
㈣婚姻的破碎,多半不是因為外界的五光十色有多誘人。而是
最初的圓滿經不起現實的摧殘而坑坑疤疤;甚至,係因夢醒而察覺那圓滿僅是自我美化的幻象。本院不得不指出,根據劉玳妍之證詞。劉玳妍捨葉澤毅而就被告,並非被告之引誘,而是劉玳妍自己之抉擇。感情沒有對錯,婚姻中的是非外界難以明瞭。但,就卷證資料,縱使劉玳妍自承在婚姻中犯了錯,葉澤毅自覺在原婚姻中遭到背叛,被告也是這場背叛的共犯,但被告仍不該當刑法第240條第2項、第242條之罪。
四、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葉澤毅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