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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6號聲 請 人 蔡銘宏 年籍、住所均詳卷被 告 吳亞杰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書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銘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亞杰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三、聲請人於115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然遍觀其聲請狀中聲請人為「蔡銘宏」而無任何委任律師代理之記載,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不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