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7號聲 請 人 呂彩渝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代 理 人 許依蘋律師被 告 曾殷毅
方應惠
曾善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第297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彩渝以被告曾殷毅、方應惠、曾善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第297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4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自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殷毅、方應惠為夫妻,被告曾善美則為其2人之女,聲請人則為被害人曾恆毅(被告曾殷毅胞兄,已歿)之配偶。
詎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生前罹患阿茲海默症(失智症)、長期酗酒且意識渾沌、精神脆弱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3人於111年12月6日,推由其中1人持被害人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於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於1時38分至42分許間,連續提領4筆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手續費共8萬20元)之款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⒉被告3人於111年12月6日12時6分許,與被害人一同前往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款94萬6,452元轉帳至被告曾善美名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⒊被告3人於112年1月3日,與被害人一同前往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推由其中1人於取款憑條背面虛偽註記「土地買賣款」等用途,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臨櫃提領現金504萬4,990元交付被告3人共同持有,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⒋推由被告曾殷毅於113年3月間交付手機予被害人以規避告
訴人之監督,並持續對其施以誤導言論,嗣趁被害人失智症狀惡化之際,於113年4月15日誘使被害人前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將保險金額約50萬元之終身壽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曾殷毅、曾善美,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⒌推由被告曾殷毅自110年起以不詳方式無故輸入帳號密碼,
入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手機與電腦設備,無故取得其等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紀錄等電磁紀錄,並由被告曾殷毅於112年4月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華碩型號RT-AX3000V2數據機1臺。
⒍嗣被害人於113年4月29日死亡,告訴人整理其遺產之際,
發覺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異常,經向金融機構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8條及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敘明:
⒈聲請人雖提出112年9月之診斷證明,指稱被害人罹患失智
症已超過2年,故於111年底處分財產時已無辨識能力云云。惟查,醫學診斷之「失智」不必然等同法律上之「無責任能力」或「心神喪失」,復參酌被害人112年9月之MMSE量表(簡易心智狀態檢查)分數為23分,僅屬輕度認知障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估為0.5,屬可疑/極輕度失智,有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表各1份存卷可參。再觀諸被害人於113年4月15日前往富邦人壽公司變更終身壽險受益人之錄影內容,可知被害人能清晰對答保單年限、保費金額、並能精確敘述其對妻子處理財產之不滿(幾千萬都被她【即聲請人】侵占走了…真的、房子也被她偷了……自殺什麼都沒有…她逼我去自殺……)顯見其於處分財產之際,被害人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作用並未顯著降低,其意思表示仍具法效力,有北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富邦人壽公司114年3月1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0913號函暨光碟片等存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於113年4月15日變更終身壽險受益人時,辨識能力顯未受影響,遑論於111年底處分財產時其健康狀況更佳,當更具辨識能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應屬不實。
⒉就提領8萬元部分:雖被害人上開帳戶於該日凌晨確有跨行
提款紀錄,然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任何監視錄影影像、通訊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該4筆款項確係由被告3人所提領或最終由被告3人取得。再者,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需輸入正確密碼始能於自動提款機(ATM)提領現金,此為具備一般社會常識之人所周知,被告3人若未經被害人親自告知密碼或徵得其同意,衡情當無法逕自操作提領,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密碼之情事,自難排除該筆款項係由被害人自行提領使用或授權提領之可能性。
⒊就匯款94萬餘元部分:依玉山銀行於111年12月6日之「顧
客關懷KYC紀錄」內容以觀,可知玉山銀行行員評估被害人精神狀態正常,且原始憑證均由被害人親筆簽署,並無受指使跡象乙節,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4年12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140149080號暨附件等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曾殷毅誆稱「罹癌」及「欠債」等不實事項,係其所施用之詐術,然被告曾殷毅確實患有大腸癌第四期正接受化療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3日北市醫仁字第1143042736號函在卷可稽,難認其所述有何虛偽,酌以被告曾善美辯稱此為被害人主動贈與,以防存款遭其妻子即聲請人提領一空乙節,經核與上開被害人113年4月15日前往富邦人壽公司變更終身壽險受益人之錄影內容相符,足徵其所述應屬實在,是此部分卷內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
⒋就被告3人於112年1月3日至彰化銀行提領504萬餘元部分:
依彰化銀行函覆,被害人係親自臨櫃提款,並核對身分證件及印鑑無誤,本件取款憑條背面註記「土地買賣款」及電話,係行員依被害人口述所填寫,亦有彰化銀行仁愛分行114年11月24日彰仁字第11400130號函存卷可佐,參以被害人當時具備辨識能力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曾殷毅曾在場陪同,亦不足以推論係被告3人基於詐欺犯意,施以詐術誘騙被害人提領款項,自難逕認被告3人有何以詐欺之主觀犯行及犯意。
⒌就變更富邦人壽受益人部分:觀諸上開被害人於113年4月1
5日前往富邦人壽公司變更終身壽險受益人之錄影內容可知,被害人係親自臨櫃辦理相關變更與轉帳,且於簽署文件時亦能詳述其動機為「父母身故且無子女」及「近期會離婚」乙節,均足認其處分行為具有明確之背景因素與目的,難認係受被告3人施用詐術或勒索所致,雖被害人經診斷有失智情事,然於案發當時,其對自身財務困境與親屬信賴關係仍具備辨識及判斷能力,與精神錯亂之要件不符,況被害人能準確回答業務員關於30年定期壽險將於114年期滿之專業細節,並明確表示「聲請人未經同意處分其3,000萬支票」,故要將受益人改回原生家庭成員(即被告曾殷毅、曾善美),上開過程均顯示被害人基於對婚姻糾紛之對應,具有明確之法律效果意思,並非受誤導之結果,是本件卷內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
⒍關於妨害電腦使用及竊取數據機部分:聲請人指稱其手機
、電腦遭駭等情。惟查,涉案IP係來自桃園市立圖書館之公用電腦,且相關監視器影像,因聲請人報案日期(112年11月30日)時隔甚遠,相關影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未能賡續調閱調查,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函知聲請人並予簽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1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23518號函在卷可佐,上開情事當無從逕自連結至被告3人所為,酌以聲請人亦自承其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3人實施駭客行為或竊取型號RT-AX3000V2之數據機等情,是聲請人僅憑被告曾殷毅曾安裝密錄器一事,即推認其等具備專業入侵能力,實屬主觀臆測,又聲請人雖提供購買數據機之發票,亦不能僅憑此項事證即認定該物品係遭被告曾殷毅竊取,當無從逕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而繩以刑法罪責。
⒎自109年10月起聲請人即以遭被害人家暴屢生齟齬,經向法
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害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且命被害人應自113年10月20日起遷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1戶籍地,被害人亦曾指陳:錢財遭聲請人拿走,不動產為聲請人過戶,平時金錢為聲請人管控,捷運健保卡為聲請人拿走,追問財物流向而起爭執,被害人不耐聲請人質問而不敢用手機,而聲請人不滿被害人與被告曾殷毅聯繫,拆除MOD,對被害人咆哮,被害人表示受委屈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7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列印資料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⒏被害人於113年4月29日在戶籍地燒炭自殺死亡,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綜上事證,可知聲請人與被害人間長期感情不睦,被害人有將名下財產移轉近親,以避免由聲請人繼承之動機,是本件聲請人指摘被害人名下財產轉讓予被告3人即被害人之胞弟、弟媳及姪女等行為,係未經被害人同意,遭被告等人詐欺等不法犯行所為云云,是否屬實,誠有疑義,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⒐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3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犯行,尚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另謂:①聲請人已提出被害人於112年9月11日經新光
醫院診斷有「多重認知功能異常」,然不起訴處分書未有何具體詳細論究,駁回再議處分書更隻字未提,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②被告曾善美就贈與部分之辯解,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況被害人當下已無足夠之積極財產可供自己生活,豈可能先贈與給被告曾善美後,使自己陷於生活困頓,再由被告曾善美支應其生活所需?顯悖於常情。③原偵查程序未使被告3人接受測謊調查,有漏未調查之違誤。④就504餘萬元之取款憑條,實非被害人之親筆筆跡,且聲請人在113年結清被害人帳戶時,有詢問過銀行行員,行員有表示被害人當時陳述內容極為模糊不清,原偵查程序未做筆跡鑑定,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⑤聲請人於偵查中曾具狀聲請將其手機及電腦送鑑定,以證明確有遭到暗網駭客入侵,然原偵查程序均未為之。⑥檢察事務官於114年10月14日未對被告3人隔離訊問,且未再傳喚聲請人即結案,未讓聲請人有對質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偵查難謂完備云云。惟:
⒈被害人雖於112年間經診斷有「多重認知功能異常」,然新
光醫院之病歷資料已載明被害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卷第89頁),即被害人斯時尚未出現妄想、幻覺、攻擊或遊走等其他精神疾病之行為症狀,堪認被害人在一般生活上仍可自理,並管理個人財物無虞,若聲請人確實擔心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及財務狀況,實可透過向法院聲請監護方式,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然聲請人未依此而為,反逕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害人之精神狀態未詳為審究,是其就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難認有據。
⒉被告曾善美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要去玉山銀行查帳戶裡
還有多少錢,但他說因為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沒有在他手上,所以他要其與其父親即被告曾殷毅陪同,被害人當時有出示證件給銀行行員幫他查詢,他表示因為沒辦法隨時知道帳戶內有多少錢,他如果把錢轉至其名下的帳戶,他至少可以知道有錢在其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234頁);佐以玉山銀行所提供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交易時所製作之「顧客關懷KYC」內容以觀,可知玉山銀行行員評估當時被害人精神狀態正常,且無異常情形(見同上卷第553頁)。依此而觀,被害人與被告曾善美間,或為單純贈與,或為親友間之暫時寄託存款,其真實原因在被害人亡故後,已無法獲得確認,然仍無從僅依被害人將款項轉移至被告曾善美名下帳戶一事,逕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之情。況,被害人將94萬餘元轉存入被告曾善美之帳戶後,是否即陷於生活困頓,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之說明,是此部分僅屬聲請人片面指訴,當無從逕信為真。再者,被害人曾於112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聲請人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然觀諸該裁定內容,聲請人於該事件中明確表示:其於111年12月28日遭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後(聲請人對此亦有聲請保護令,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7號審理),即未與聲請人同住等語(見同上卷第115頁),基此,實難認聲請人離家後,得對被害人平日之生活狀況全盤掌握或深入瞭解,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執理由,係出於自己之主觀臆測,缺乏客觀事證相佐,當難憑採。
⒊測謊之鑑驗,乃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的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且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無法直接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簡言之,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而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件檢察官依偵查中所得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3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詳敘其理由,而未再對被告3人實施測謊鑑定,自難指為有何違誤之處。
⒋聲請人主張其前往結清被害人帳戶時,行員有告知被害人
臨櫃提款504萬餘元時,其陳述內容極為模糊不清云云,然此部分屬傳聞證據,且已無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留存,自難採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取款憑條係存款戶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時,須一併填寫並出示予行員之文書,其上所記載之金額及帳號等,係用以識別帳戶及提款金額等相關資料,此部分當可委由他人代筆,並非必由本人填寫不可,直言之,金融機構係以該帳戶原留存之印鑑章或簽名樣式作為核對標準,並非必須由該帳戶之本人填寫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日期及帳號等欄位;又取款憑條背後之關懷提問所記載之文字,係因邇來各種類型之詐欺案件繁多,行員出於關心存款戶遭詐騙,經詢問客戶關於提款原因及目的等各項資訊後所為之筆記,據此,就取款憑條是否為被害人所親自書寫一事,顯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依據卷內現有證據,已詳敘被告3人並無何妨害電腦使用及竊取數據機行為之理由,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⒍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上之
基本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此項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自不容任意予以剝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對質詰問權係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且刑事訴訟法亦無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應為對質詰問之規定,是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審酌之範疇;又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亦屬檢察官綜合全案事證而為最終判斷之結果,並非必經聲請人表示意見之程序後,檢察官始得判定證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此,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讓其與被告3人對質,且未再行傳喚其到庭陳述,偵查顯未完備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