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9號聲 請 人 李崇泰代 理 人 任俞仲律師被 告 潘素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崇泰(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潘素英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5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0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5年4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5月5日委任律師,並於115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對其辱罵所示之言語內容,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
⒈附表編號1部分:該檔案係由上往下角度拍攝之監視器檔案
,畫面中並未出現聲請人,僅看到被告在騎樓柱子寫字,惟畫面模糊,無從辨識被告書寫文字為何、亦無攝錄到聲音,則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在其經過騎樓時辱罵,然無其餘佐證可供補強。
⒉附表編號2部分:該檔案中可見被告在騎樓與2名男子對話、
似在討論事情,期間因見聲請人錄影,走近聲請人,與聲請人對話(惟並無聲請人指稱辱罵「看們狗」等語)後,又走回2名男子所在位置討論事情,因被告不時移動所站位置,時而在店家門口、時而在店家牆壁後方,均與聲請人所站位置有相當距離,無法清楚聽聞被告完整話語,隱約聽到被告講「在大家的公設違建做生意」、「他只是一個看門口狗而已
,他就在我們社區囂張」等語。則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普渡當天辱罵其看門狗等語,然錄影檔既未完整錄得被告與該2名男子對話內容,即未能聽得完整上下文,實無從遽認被告上開言語確係針對聲請人。
⒊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人從樓梯間往上走,走進大廳,被告
與另名西裝男子站在櫃檯外,櫃檯內站有數人,被告走進後往內走,可聽聞被告講「笑死人、笑死人(臺語)、看門狗」。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該言語係辱罵伊,然被告臉所朝之方向,除聲請人外另有他人,亦無從認被告該語指涉對象確為聲請人。
⒋附表編號4部分:攝影鏡頭朝地面,經過一男一女身邊時(僅
拍攝到腳,並未拍攝到上半身、臉),聽聞被告聲音「...告我好幾條..這方面...(臺語)」、「喂喂你為什麼跟我們清潔工講不能清潔,你不要太過囂擺(臺語)」,惟聲請人並未停下,被告聲音亦越來越小(可聽聞講到「清潔」「那個看門狗啦」之語句)。則被告上開言語究係針對何人講述何事,均有未明,無從認係針對聲請人。
⒌附表編號5部分:錄影檔案僅7秒,攝影鏡頭朝側邊,惟可知
聲請人走進大廳,有人在櫃檯內(未錄得該人之臉),可聽聞被告聲音「唉呦,告我(臺語)...」其餘無法辨識。此段錄影未有任何辱罵言語。
⒍附表編號6部分:聲請人在中庭,被告從大樓走出,距聲請
人有相當之距離,可聽聞被告聲音「阿,垃圾桶(臺語)」,聲請人和被告往不同方向離開。
⒎基前,由聲請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或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聲請
人所指之辱罵言語(附表編號1、5);或因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相當距離而無從得知被告係針對何人何事為附表言語(附表編號2至4、6),在此情形下,實無從認定被告「看門狗」、「垃圾桶」等言語係辱罵聲請人。
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稱:被告對聲請人辱罵「看門狗」、
「垃圾桶」等詞有強烈歧視意涵,係對弱勢之人所為之結構性歧視、具反社會性,且時間長達2個月反覆為之,應屬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本案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被告針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此部分論述即無從斟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再稱:依被告為上開言詞所處之客觀情況,可以使在場第三人將被告言詞與聲請人產生連結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如在場第三人證述)證明如何之客觀情形讓在場之人可知被告言語係針對聲請人,其此部分論述尚不可採。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末以:被告辯稱「看門狗」係法律諮詢過程所提之辯解違反經驗法則,因法律諮詢應在辦公室、會議室或私下溝通之方式向專業人士尋求解答,被告在公共場所提及此詞彙顯不合理等語。惟查,因聲請人所提之錄影檔案未能完整呈現被告與在場第三人(如附表編號2、3、4)之對話前後文,且據被告所述其係與管委會法務人員就保全被罵「看門狗」而諮詢法律意見,客觀上並非無此可能,聲請意旨此部亦無理由。
五、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