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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武昌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月暇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方道樞律師被 告 郭文玲

葉碧玲

吳錦芬

徐里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17號、114年度偵字第311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17號、114年度偵字第31107號所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有下列違誤之處:

1.被告郭文玲、葉碧玲等所涉有關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吳錦芬、徐里滿所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其中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已逾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未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而誤認已罹時效,顯有違誤。

2.本案不起訴處分就告訴、告發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郭文玲、葉碧玲未將附表所示金額(除上開認已罹於時效部分外)以正確會計科目入帳,而將該等員工紅利或年終獎金之發放帳務隱匿於「暫收款」、「預收款」、「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項下,予以沖銷餘額,並開立聲請人武昌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因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及聲請人另指訴被告吳錦芬、徐里滿等2人配合被告郭文玲、葉碧玲以不實會計科目沖銷款項,並分得獎金而為共犯乙節,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之部分,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何美蓉、送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會計師鑑定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3.聲請人指訴被告郭文玲、葉碧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盜用印章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聲請人名義開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之支票,並盜用聲請人之印章蓋印於上,用以充作被告郭文玲所居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費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彰化商業銀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及盜用印章等罪嫌,本案不起訴處分認犯罪嫌疑不足,然被告郭文玲因此獲得免付利息之財產利益,本案不起訴處分謂被告郭文玲未受有任何利益,與事實不符,論述有違論理法則。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處分),難以令人信服,理由如下:

1.駁回處分就上開本案不起訴處分誤認追訴權罹於時效一節毫無說明,殊屬理由不備。

2.本案之癥結點在於紅利、獎金是否確實存在,然駁回處分沿襲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就是否需傳喚證人及鑑定,並未具體說明,亦有不當。

3.被告郭文玲月薪為7萬6,515元,則111年10月薪資,扣除借票金額3萬7,800元,理論上聲請人應給付剩餘薪資3萬8,715元,被告郭文玲當月薪資僅匯入2萬9,115元,金額顯不相符,駁回處分竟未撤銷本案不起訴處分,令原檢察官調查釐清,竟擅行認定該薪資差額9,600元、月利已逾25%,難認被告郭文玲所為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可言云云,尚嫌速斷,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4.聲請人再議理由中「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郭文玲,確有提出於82年10月、84年10月,有如本案借票行為佐證其辯詞,因當時之負責人朱雍泉已歿,尚難以考據,乃竟又以之作為被告郭文玲、葉碧玲係認該借票方式本為告訴人公司所允許,則被告郭文玲、葉碧玲以開立告訴人公司支票預支薪資之行為,要難認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等之犯意,顯無依據。」等語,駁回處分對此並無說明。

5.聲請人再議理由中「被告郭文玲、葉碧玲簽發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被告郭文玲所居住宅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費用,與公司業務無關,而羅月暇係於90年8月24日,繼任武昌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郭文玲、葉碧玲於111年9月21日,未經徵得羅月暇同意,擅自簽發公司支票,支付郭文玲私人(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付之費用,顯有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行為與犯意。」等語,駁回處分對此亦無說明。

(三)聲請人因認被告郭文玲、葉碧玲、吳錦芬、徐里滿(下合稱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本案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被告4人提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名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處分,駁回處分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1月7日具狀就被告4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61頁,本院卷第4、18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指稱被告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聯絡,陸續於89年至112年9月間,未將如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金額記入正確會計科目入帳,而虛列於「暫收款」、「預收款」、「應收帳款」等科目,再藉由員工紅利或年終獎金名義開立告訴人之支票,將該等款項匯出後予以侵占,並使告訴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4人均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又被告郭文玲、葉碧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盜用印章等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1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聲請人名義開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面額3萬7,800元之支票,並盜用聲請人之印章蓋印於上,用以充作被告郭文玲所居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費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彰化商業銀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文玲、葉碧玲均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郭文玲辯稱:我在學時念國貿,從63年間畢業後就在聲請人公司工作,一開始職務為員工,112年被趕出公司時我是總經理,我也是聲請人公司的執行業務股東,我沒有離開過聲請人公司,所有職場經驗都是在聲請人公司學習,並沿用聲請人公司習慣,因當時聲請人員工薪資低,自前負責人朱雍泉時期就會將一些不明確的收入列在暫收款,年終時再以員工紅利發放獎金,且聲請人有委任會計師製作會計帳目,會計師從未表明做法不妥當或違法之虞,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做,我沒有掏空聲請人公司資產,至於借用支票的做法亦曾經前負責人同意,如有借用也會於當月薪資扣除,一直以來都是這樣,聲請人公司之前沒有賺錢,我與其他執行業務股東認真打拼,到現在公司有賺錢、股東有股利可以分,朱雍泉的兒子朱士杰來到聲請人公司後,覺得聲請人公司是他家的,打著羅月暇的名義,用粗暴的方式把我們趕出聲請人公司,我本身就是聲請人公司最大股東,聲請人公司權益受損,受傷最嚴重的也是我,我沒有必要那樣做等語(見他字卷第59至64、323至325頁,偵41717卷一第36至38頁);被告葉碧玲則辯稱:我從82年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前未從事過會計相關工作,到聲請人一開始是負責船務、進出口,直到85年原會計離職後才接手,本案就是延續前負責人做法,借用支票方式亦經前負責人同意,聲請人資金都是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員工薪資及年終,甚至股東紅利,均係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我也是股東,我與其他執行業務股東認真打拼,到現在公司有賺錢、股東有股利可以分,朱雍泉的兒子朱士杰來到聲請人公司後,打著羅月暇的名義,想要爭奪公司經營權,用粗暴的方式把我們趕出聲請人公司,我沒必要多拿公司的錢,也沒有那個動機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3、323至325頁,偵41717卷一第36至38頁);被告吳錦芬辯稱:我從86年進去聲請人公司是做業務助理、藥師助理,後來有做進出口船務、出納(零用金)、會計(業務報帳獎金初核),業務報帳是業務來報帳後給我明細,我核算後就初算業務獎金百分比給會計葉碧玲核算,葉碧玲核算沒問題後,我做電腦進銷存的沖銷,但這些都與我們領的獎金無關,112年間我就被聲請人公司解職,我實際上也是聲請人公司股東,但不在登記名冊中,我認為年終獎金是給員工,但怎麼算我不知道,公司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我們公司除了年終,還有三節獎金,我不清楚獎金組成、發放是怎麼計算的,羅月瑕沒有實際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他只是掛名負責人,本來主要負責人是郭文玲等語(見偵41717卷二第614至615頁);被告徐里滿辯稱:我從83年開始在武昌貿易公司是擔任藥師,負責向衛生署申請登記藥品進口,但我在83年的3、5年前就開始幫聲請人公司免費工作,我也是聲請人公司的股東,原本我有9%的股份,但現在登記只有5.6%,因為朱士杰不願意去變更,公司發給我多少錢我就收多少,我沒有經手錢的事情,我在聲請人公司做藥師薪水比外面行情低很多,我不清楚獎金組成、發放是怎麼計算的,聲請人公司從101年之後的變更都沒去登記,所以現在的股份不是實際上的比例,郭文玲的股份因為在107年間取得謝連松的股份,比現在登記的多,但現在朱士杰都是照登記在發放等語(見他字卷第491至492頁,偵41717卷二第614頁)。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有違法情形,惟查:

1.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聲請人將日記帳中有疑義之暫收款、預收款、應收帳款等項目加計總額,扣除損益表上所呈現年終獎金及固定年中數額後,即與被告郭文玲手寫底稿所載分潤一致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且觀諸被告郭文玲、葉碧玲確有將該等款項發放予相對應之員工乙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供之支票存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25326號函暨附件光碟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3至301、463至464頁),則被告郭文玲、葉碧玲於任職期間,均有實際發放員工紅利及年終獎金、填載聲請人日記帳、轉帳傳票之借方、貸方科目及摘要,並留存相關底稿,此有聲請人提供之日記帳光碟、轉帳傳票、被告郭文玲手寫底稿存卷可佐(見偵41717卷二第19、575至609頁,他字卷第137至179頁),足徵被告郭文玲、葉碧玲確有將前揭員工紅利及年終獎金發放之金額及日期核實登載於聲請人之會計憑證、帳冊,且該等款項流向均可互為勾稽,並無金流不明等情形。是縱被告郭文玲、葉碧玲未將上開員工紅利及年終獎金之發放列於「薪工津貼」之會計科目項下,而誤以「暫收款」等科目沖銷該等交易一節固有疏漏,然上開員工紅利及年終獎金發放之事實確實存在,且衡諸被告郭文玲、葉碧玲均非會計專業人士,並分別自63年起、82年起長年任職於告訴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暨告發前,聲請人公司內之股東及員工,均無人對上開處理有所質疑,已難僅憑聲請人於本案之單方指訴而認被告郭文玲、葉碧玲於主觀上有明知不得以「暫收款」等會計科目沖銷入帳而有意將該不實事項計入會計憑證、會計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2.就本案員工紅利或年終獎金發放方式是否曾經聲請人前負責人朱雍泉同意而為聲請人公司內部長久以來之共識乙節,被告4人與聲請人雙方各執一詞,然均無法提出客觀資料以供調查,經臺北地檢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聲請人89年迄11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查得聲請人之97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雖因已逾法定保管期限業已銷毀,然除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由被告葉碧玲擔任會計記帳外,自99年度起均由聲請人現任代表人羅月瑕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記帳,並為帳簿處理之受委任人,再交由會計師簽證後,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3月3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5123號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偵41717卷一第55至315頁),前開申報資料既均需經羅月瑕用印乙節,則該等申報資料縱非羅月瑕親自用印,亦必由羅月瑕所授權之人而為,是前開申報資料既經羅月瑕所授權之人用印,復由會計師進行簽證,衡以常情而論,殊難想像羅月瑕對本案會計帳目之運作情形毫無所悉,而羅月暇既已知悉上揭發放方式,卻於擔任聲請人代表人後,遲至112年9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暨告發,則被告4人辯稱本案員工紅利或年終獎金發放方式係經聲請人前負責人朱雍泉同意、為聲請人公司內部長久以來之共識等語,即難認全然無據。又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觀諸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甚明,是被告郭文玲辯稱帳務有經會計師查核,未曾接獲告知有做法不當或違法疑慮等語堪認屬實,難認被告郭文玲、葉碧玲主觀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或為其等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另參以被告郭文玲、葉碧玲至少保留自91年起之獎金分潤底稿、轉帳傳票、93年起之存款憑條、94年起之支票存根及89年起之日記帳等相關資料,此觀諸聲請人於被告郭文玲、葉碧玲離開聲請人後,仍可取得該等資料可知,益徵被告郭文玲、葉碧玲於上開期間從事業務時均有逐一記帳登錄之舉,主觀上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

3.聲請人指訴被告吳錦芬、徐里滿等2人配合被告郭文玲、葉碧玲以不實會計科目沖銷款項,並分得獎金而為共犯乙節,惟就此部分僅係以被告吳錦芬、徐里滿任職期間與被告郭文玲、葉碧玲重疊及領得獎金高於羅月暇為主要之依據,且被告郭文玲、葉碧玲均供稱:其他員工年終獎金會高於羅月暇,係因年終獎金是依各個員工當年度職務與表現而定,而告訴人代表人平時未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因此獎金較少等語(見偵41717卷一第37頁);而被告吳錦芬自86年起擔任業務祕書、被告徐里滿則於83年4月1日起任職法規主任及藥師,業經聲請人具狀說明在卷,並與被告吳錦芬、徐里滿上開辯詞相符;且觀諸羅月暇於106至110年間薪資金額僅2萬元,並非僅低於被告4人,尚低於其他公司員工,被告郭文玲手寫底稿所記載羅月暇薪資亦低於多數員工,此有聲請人提供之106至110年薪資表、被告郭文玲手寫底稿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35頁),是難僅憑被告吳錦芬、徐里滿所領得獎金高於羅月暇乙節,逕認被告吳錦芬、徐里滿與被告郭文玲、葉碧玲共同涉有前開犯行。

4.就聲請人指稱被告郭文玲偽造有價證券以支付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費用之部分,衡諸被告郭文玲確有通知聲請人代表人於當月薪資扣除該筆款項,且該月實發薪津為2萬9,115元,被告郭文玲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1月、12月薪資進帳均為7萬6,515元,於同年10月薪資僅有2萬9,115元,差額達4萬7,400元(計算式:7萬6,515-2萬9,115元=4萬7,400元),另被告葉碧玲亦於日記帳記載「#0000000 台灣三菱(郭S.借票)」,聲請人提出之郭文玲111年9月21日借票之支票存根亦載明為「9/00 00000 台灣三菱(郭s借票)」之文字等情,有被告郭文玲提出之111年9月薪津單、前揭帳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聲請人日記帳光碟中之檔案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3、301頁,偵41717卷一第47至50頁,偵41717卷二第19頁),足見被告郭文玲雖有借票之行為,但已確實自薪資中扣除大於其所借票使用之金額,而被告葉碧玲亦確實記載被告郭文玲借用支票之行為及金額明細,已難認被告郭文玲、葉碧玲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受有何利益;且聲請人公司薪資發放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此觀之彰化銀行作業處上開函文暨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亦甚明;而被告郭文玲向聲請人借用支票之作法是否經前負責人朱雍泉同意而沿襲迄今乙節,聲請人與被告郭文玲、葉碧玲雖各執己見,然被告郭文玲確有提出其於82年10月、84年10月有與本案相同之借票行為之佐證以實其說(見他字卷第83頁),且前負責人朱雍泉已歿,已難以考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堪認被告郭文玲、葉碧玲係認該借票方式本為告訴人所允許,則被告郭文玲、葉碧玲以開立告訴人支票預支薪資之行為,要難認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等之犯意。

(四)聲請人雖主張就其聲請傳喚證人並囑託進行鑑定部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部分,然本案依卷內事證既已足認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縱不予傳喚及進行鑑定,亦不影響本案認定事實結果,自無為此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歷年均聘請會計師為其報稅及製作會計項目,如聲請人已不再信任原聘請之會計師,大可另行聘請會計師為其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陳報予臺北地檢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供參考,卻捨此不為,而於本案中要求先傳喚「有30年以上之會計從業經驗及查帳經驗」之何美蓉,並要求偵查機關另行囑託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會計師鑑定,顯屬浪費偵查機關之有限資源,並將排擠偵查能量而造成阻礙偵查其他犯罪之結果,所為殊無足採。

(五)至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是否誤認追訴時效乙節,然本案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之犯意業已如前述,縱使被告4人之犯行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渠等犯罪嫌疑仍未達起訴門檻,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亦無從僅憑罹於時效乙節而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執此爭執,亦無足採。

(六)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予以調查,並分別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盜用印章、業務侵占、背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之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駁回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