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1號聲 請 人 楊明倫代 理 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何天如 年籍與住居所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查聲請人楊明倫於115年5月1日具狀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其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此部分有該書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然考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故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進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何天如涉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99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無理由,於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見上聲議卷第13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聲請人曾因購買禮物給被告,而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末四碼為0000號(完整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授權被告用以綁定被告名下支付寶(Alipay)第三方付款平臺之帳號(下稱本案支付帳號)。嗣被告於113年11月4日與聲請人分手後,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在大陸地區某處,陸續使用綁定本案信用卡之本案支付帳號進行消費,以支付車資等款項,而依此方式擅自盜刷本案信用卡共八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與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等意旨,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節,已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定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自難僅憑原告訴意旨所指,即遽爾推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取財與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故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原偵查檢察官綜合卷內所有證據,已詳加調查並認定本案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偵查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本案各該罪嫌無涉,故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本院審酌前揭偵查與再議卷宗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清楚述明被告未構成原告訴意旨、聲請再議意旨與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準私文書等罪嫌之理由,偵查檢察官之證據調查、取捨與認事用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㈡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固可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點(自113
年11月9日起至114年1月7日間),陸續使用綁定本案信用卡之本案支付帳號進行消費,以支付車資等款項共計八次。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亦可知本案係聲請人於雙方交往期間,同意提供本案信用卡予被告用以綁定本案支付帳號(見他卷106頁)。本院審酌依聲請人與被告二人於偵訊時所陳,渠二人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並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聲請人曾同意提供本案信用卡予被告供綁定本案支付帳號使用,隨後雙方係於113年9月至同年10月底間分手,以及參諸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均係發生於渠二人甫分手後三個月內之期間,其各次消費均屬小額(新臺幣【下同】9元至262元),且為日常生活用途(計程車資、充值等)開銷等節。則衡情被告所辯其係忘記解除綁定而不小心誤刷本案信用卡,並非有意盜刷等情詞,於事理上並非不可想像。再依卷內聲請人與被告所提出雙方於分手後之通信軟體LINE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5頁),更可知被告經聲請人告知本案信用卡帳單上出現位在上海地區之車資消費後,被告亦立即回應,並同聲請人討論解除信用卡綁定以及返還款項事宜,此亦與一般盜刷他人信用卡之人,於犯行後恆封鎖被害人之聯繫管道甚或銷聲匿跡等常情有違。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為附表所示各次消費當下,其主觀上係知悉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終止綁定授權。是以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於雙方分手後,使用本案支付帳號為附表所示消費之外觀,即率爾推認被告於消費當下,其主觀上確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情節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或自行演譯評價,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等罪嫌,且本件經核上開等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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