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2號聲 請 人 張真蘭代 理 人 鍾亞達律師被 告 張梅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77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真蘭以被告張梅蘭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4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5年4月20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5年4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37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之父親張光泰前於109年12月8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
為其配偶張卓美菊、次男張文宏、三男張文清、次女張梅蘭(即被告)、三女張真蘭(即聲請人)。而就張光泰所遺留之遺產,其中就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部分,於110年5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987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頁),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15、21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文宏於偵查時證稱:父親張光泰過世後,母親有分別
跟我們各個兄弟姊妹協調,依照協調內容做分配,本案不動產係由被告購買,購屋價金則由大家分配,母親有將協調結果跟我說,我尊重母親意思就把證件交出辦理繼承登記,後續亦有拿到價金,而遺產分配協議書確由我所簽署;母親也曾問我們要不要買,我們是說沒錢,且聲請人之前只是抱怨為何要讓被告購買,聲請人應該也有分到錢等語(見他卷第79至81頁),證人張文清於偵查時則證稱:父親張光泰過世後,繼承人間有就本案不動產進行討論,母親有跟我們兄弟姊妹進行協調,我同意後就將印章和印鑑交給被告辦理,當時協調內容就是由被告出錢並將房屋過戶給被告,大家均分價金,我有拿到錢並沒有短少;我沒有聽過聲請人抱怨過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81至83頁),證人張卓美菊於偵查時亦證稱:因為當初購買本案不動產時是由被告拿錢出來,所以在張光泰過世後,我就提議不要共有,被告可以優先以2,500萬元購買本案不動產,價款則可分給其他三個子女,被告後續拿出價款後,由聲請人和二個兒子各取得833萬元,當時大家都同意才會把過戶文件包含身分證、印章和印鑑證明交出,才能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當時被告拿出2,500萬元,錢在我這邊,我叫二個兒子和聲請人回來拿,二個兒子有先回來拿走,之後我才親手交付833萬元給聲請人,還叫她好好保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上開證人就本案不動產係由張卓美菊與各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出資購買,張卓美菊嗣後有將價金分配給各繼承人乙節所為證述均一致,且證人張卓美菊前開證述亦與被告所供稱:當初購買本案不動產時我跟我先生有去銀行貸款800萬元,拿到現金後去繳房貸,所以父親張光泰過世後,母親就說我有優先購買權,讓我拿出2,500萬元分配給別人,後續我拿2,000萬元現金給母親,500萬元則用匯款方式給其他繼承人,後續他們協調好後就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交給我辦理,我才拿去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續聲請人有拿到833萬元現金,這部分現金是母親拿給聲請人的等節相符(見他卷第92至94頁),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堪屬實。依此觀之,張光泰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及證人張卓美菊、張文宏、張文清經過協調後同意由被告單獨出資取得本案不動產,其後價款則由彼此分配,聲請人因而可得833萬元款項,各該繼承人方提供身分證、印章和印鑑證明以供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考量聲請人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倘認彼此對於遺產分配方式之看法有所不一致,要無可能輕易將上開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他人,可見聲請人當時應確有同意授權以前揭分配方式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被告就遺產分割協議之辦理程序,尚難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聲請人雖稱其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並不代表同意本案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然遺產繼承、遺產分割與自身權益高度相關,印鑑證明與印章、身分證件要無可能隨意交付他人辦理,必然係已有共識才能全然交付上開重要文件以處理程序,且張光泰死亡時點距聲請人提告時點已逾四年,要無可能擱置如此之久始再與其他繼承人討論遺產繼承之方式,此期間聲請人始終未以繼承人身分確認遺產繼承事宜,實屬殊難想像,是聲請人前揭所言要與常情常理有違,亦與前揭三名證人所言全然不符,本案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並未取得833萬元價款乙事,然被告已明確供
稱其已有支出2,500萬元,更將其中2,000萬元交由母親張卓美菊,其後係由張卓美菊分配予聲請人833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張卓美菊前揭證稱:被告確有出資2,500萬元,錢當時在我那裡,並由我交付833萬元現金予聲請人之證述相符,已難遽認聲請人所言為真,況縱使其所述為真,亦無從逕認其未曾授權就本案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多僅為其與張卓美菊間之紛爭,而與本案被告無涉,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聲請人認偵查程序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然檢察官於
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聲請人認檢察官未能調查後續金流或傳喚其他證人等情,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