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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宇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宇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持有毒品罪,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後駕車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33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葉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