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陳冠廷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115年度執再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冠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被
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揭判決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僅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將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送達予被告,前開傳票及通知於115年3月10日送達予被告,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愛快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仍未到場,且被告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聲請人囑託執行函、士林地檢署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暨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㈢從而,經傳拘暨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