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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澤具 保 人 林志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執字第2703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志錡因被告黃品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0萬

元,由具保人林志錡於民國114年4月1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上揭被告之住所地

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按具保人上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具保人通知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函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