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楊麗雅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文煌、朱允中、郝致衡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已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20日宣判。聲請人楊麗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本案而經扣押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沒收之可能,是在本案尚未確定前,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及日後審理之需要,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F-1-1 土銀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F-1-2 永豐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 1本 F-1-3 永豐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F-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F-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F-1-6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F-1-7 皮包記事 7張 F-1-8 108年4月16日無摺匯款單 1本 F-1-9 通訊錄單 2張 F-1-10 隨身碟 1個 F-1-1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F-2-1 交接工作資料 1張 F-2-2 工作資料(含業務職掌表) 26張 F-2-3 入出證申請單 5張 F-2-4 公務電腦聯絡資料 2張 F-2-5 通訊錄資料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