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宇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宋宇祥(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又除本院通緝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涉及多起加重詐欺案件,並非單一犯行,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卷第161頁)。

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案及他案合計有2案均遭通緝,且他案自113年12月3日發布通緝,有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通緝期間非短,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將來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又被告係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且被告已涉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之情,並非單一、偶發之犯行,不能排除其再次為貪取不法報酬,而再度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從事相類犯行之可能,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又衡酌被告藏匿而遭司法機關通緝期間非短,已影響訴訟審

理之順利進行;另外,如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將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及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能配合訴訟程序及預防被告再犯同一犯罪,進而本院受命法官本於案内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以防止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是本院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㈣復被告聲請意旨所稱,顯與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無涉。況如被告所陳,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被告所具有之有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之羈押原因,縱諭知被告具保、責付、科技設備監控或定期赴報到等措施亦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是其以此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自無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執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改命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經核均無理由,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件【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