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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湧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湧棖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前因與遭詐欺集團誘騙之告訴人呂淑娟交易虛擬貨幣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博股法官以11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本案亦為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所生糾紛,經起訴涉犯詐欺等罪嫌,現亦由本院博股法官審理(下稱本案),因本案情節與前案類似,本院博股法官偏向有罪之心證恐影響其訴訟上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或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第8款及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乃因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次按倘所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擔任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與前案之告訴

人呂淑娟交易虛擬貨幣,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蕭淳尹法官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嗣被告又因擔任幣商與後案之告訴人鄭竹希交易虛擬貨幣,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8597號起訴,現由蕭淳尹法官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案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惟查,前案及本案等二案件非屬同一案件之上下級審,並不

具有審級救濟關係,自難認蕭淳尹法官有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可認縱使由蕭淳尹法官受理本案,亦無所謂妨礙當事人之審級救濟利益可言,故揆諸前揭說明,蕭淳尹法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參與前案裁判之法官。從而,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蕭淳尹法官應迴避審理本案,自無可採。

㈢又前案及本案固均為被告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與他人交易虛擬

貨幣,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法官縱可能因承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並不當然構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蕭淳尹法官審理本案時,仍有可能綜合檢視檢察官所附具之證據後,對於被告是否涉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犯嫌重新進行評價。聲請意旨既未釋明或具體舉證蕭淳尹法官承審本案時有何偏頗情事,則尚難僅以蕭淳尹法官曾作成前案有罪判決,遽認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於蕭淳尹法官將公正審理本案之信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詞,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蕭淳尹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蕭淳尹法官亦非曾參與本案下級審裁判之法官,並無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