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丞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5月4日北檢力念115執聲他222字第1159047877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5月4日北檢力念115執聲他222字第1159047877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丞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部分經扣押之物沒收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受處分人曾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惟經檢察官函覆稱未敘明返還何物而駁回聲請。嗣受處分人於115年1月15日敘明因系爭判決未諭知沒收,故欲聲請返還系爭判決附表四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即黃金麻將金牌1盒、金牌6面、新臺幣千元紙鈔1,043張、手機0000000000號1支),再次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4日以北檢力念115執聲他222字第1159047877號函覆稱:「須待本件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後,始可決定可否發還」等語(下稱本件函文),拒絕發還扣案後未經宣告沒收之物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請應係針對檢察官對於拒絕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
㈠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以書狀敘明不服理由,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度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駁回受處分人發還本件扣案
物之聲請,其性質上即為檢察官針對是否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而黃丞川既為前開檢察官處分之受處分人,具狀聲請撤銷前開檢察官處分,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就本件函文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非同法第484條所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至受處分人之聲請狀雖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理由欄記載意旨已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主旨亦記載因不服檢察官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依當事人真意為適法之處理,本件聲請之性質應為聲請準抗告。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中未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經檢察官以114年12月26日北檢力114執聲他3183字第1149143812號函回覆:受處分人未敘明返還何物,所請歉難准許等語。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15日再次具狀陳明發還「黃金麻將金牌1盒、金牌6面、新臺幣千元紙鈔1,043張、手機0000000000號1支」等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4日以本件函文函回覆稱:須待本件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後,始可決定可否發還等語,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受處分人不服,於115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有受處分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件函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第3183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22號案卷查閱無誤。而考量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並加計在途期間,本件函文並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受處分人之日期,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受處分人所提本件聲請符合1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
㈡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83號判決認受處分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4場次,系爭判決於114年4月8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㈢觀諸系爭判決,已詳細認定該案扣案物除經宣告沒收部分外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受處分人及同案被告之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亦未就沒收部分為不同認定,現全案均已確定,則受處分人未經系爭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即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
㈣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稱須待緩刑期間經過未
經撤銷後,始可決定可否發還等語,實質上已否准受處分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未洽,受處分人指摘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