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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劉玉琇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就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為書面告誡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1日北市警婦字第1143091117號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行為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劉玉琇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就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為書面告誡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1日北市警婦字第1143091117號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聲請人係針對警察機關所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書面告誡及其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聲明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如對書面告誡不服,則應係向上級警察機關為之;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則不得再聲明不服,是本院均非受理上開處分或決定之救濟機關。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準抗告係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故對於警察機關所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書面告誡及上級警察機關之處分,並非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亦無從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故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