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宗祐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祐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5年5月21日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條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李宗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
雖仍然存在,惟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審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