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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志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法務部○○○○○○○○○○○)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115年度執字第4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志銘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考量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類型,所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上限,應認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竊盜、詐欺等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手法相類,復酌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本件復無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後,應予酌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