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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永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騰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1月6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均不同,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林永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4年8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 114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348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3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4124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9日 115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4124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6日 115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8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408號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