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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具 保 人 謝錦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錦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秉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之戶籍址自民國107年間即遷入新竹○○○○○○○○,其於本案審理中雖陸續陳報多處居所,但應以其在上訴狀中最後陳報之「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認定為其目前之居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通知被告應於115年3月31日到案執行,復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並執行,然亦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當時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最新之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