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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丞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丞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丞凱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2年7月29日」應補充為「112年7月29日9時許起至同月31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2年8月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112年8月1日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編號3至4」應更正為「編號2至3」),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固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綜合斟酌所犯各罪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參以各罪犯罪日期暨各罪犯行時間之間隔,併審酌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固請求就115年度執更助箴字第295號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受刑人如欲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以外的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依法得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