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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派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派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派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新台幣2000元」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9月2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涉及竊盜罪,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係自114年4月至同年5月間,時間相隔非久,犯罪手法相近;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逾期迄未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5、17、21至23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王派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