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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許博閎律師蘇亦民律師被 告 翁毓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認被告翁毓淇有逃亡之虞,惟被告雖過往於民國115年1、2月間有出入境,然每次出境時間尚短,與國人出國工作或旅遊情形相當,且被告家人與財產均在我國,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海外並無財產,並於115年3月28日自行到案,被告實無逃亡之能力及動機,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僅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次數尚少,亦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再者,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偵查中協助指認共犯「姚靜安」,被告之手機業經檢警扣押,與被告有關之同案被告亦已受羈押處分,被告實際上並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動機及能力,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僅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自115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於114年1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姚靜安」,「姚靜安」於115年3月21日請其幫忙至臺北拿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於同年3月22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排哥」之人之指示,向A女收取護照及款項,並分別於同年3月22日、3月24日將上開款項及護照轉交與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而依被告所述,其於A女將護照交給被告及「雞排哥」指示其向A女拿取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際,即已察覺有異,足認被告對於「姚靜安」、「雞排哥」指示其所為收取護照、轉交款項之行為,恐涉及不法,顯然知之甚明,惟其猶輕率聽從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來源不明之人之指示,為本案收水工作,並從中賺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綜觀被告於本案輕易加入犯罪之歷程及本案犯罪之條件,復參諸現代科技資訊及通訊設備、軟體及聯絡方式、管道發達,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之帳號隨手可再新創,輔以被告陳述前開本案犯罪情節,亦係透過通訊軟體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共犯互通而完成犯罪,可徵其個人條件及在外所處環境,與本案犯罪情節、支配實現侵害法益情狀密切相關,被告再度實行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危險性極高,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為參與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併考量現行法律並無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時,可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故在羈押原因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情形,具保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及相同有效性下最小侵害手段原則,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㈢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穩定工作,仍無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況被告於115年3月22日向A女收取護照及取款時,對該行為之不法性已有所覺察,詳如前述,惟被告卻旋即於同年3月27日8時36分許購買前往馬來西亞之「單程」機票,足徵其主觀上確具畏罪潛逃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意圖,又依被告所述,其於同年3月27日在高雄小港機場擬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之際,母親來電告知警察在找被告,請被告盡速投案,其因害怕而離開機場,並住在友人住處,直到同年3月28日母親來電告知已和移民署約在左營高鐵站見面,始在移民署陪同下,前往萬華分局到案,益見被告犯後並非生悔悟之心而自行到案,被告為規避日後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其客觀上已有畏罪逃亡之舉,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縱諭知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亦未能有效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請求撤銷原

羈押處分,惟原處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為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審查,並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乃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要係對於原處分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處分之適法性與必要性。是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