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經坦承全數犯行,前因供出詐欺集團成員而擔心遭到報復,所以搬離戶籍地,因而未收到法院通知遭通緝,嗣經員警電話聯繫後主動投案,足認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期望可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科技監控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且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高達61件,預期罪責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在此重責追訴之壓力下,有再度逃亡之虞,且被告涉案甚多,並係以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方式為之,並非偶發一次性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以被告所面臨之龐大案件罪責,其期望以8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顯然不符比例,對嚇阻被告再度逃亡並無實質助益可言。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聲請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科技監控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綜上,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