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楷燁(原名:陳偉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楷燁(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下稱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聲請人本案遭扣押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性質上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該手機內含聲請人重要個人資料、通訊紀錄及工作資訊,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影響重大,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本案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警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字第161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手機照片、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241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112少連偵113卷一第143-153頁,112原訴36卷三第193-195頁,112原訴36卷五第1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業經本案判決諭知無罪,復未於判決中諭知沒收本案手機,故已無繼續扣押本案手機之必要云云。

惟本案手機既為檢警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妨害秩序等罪嫌之物證而予以扣押,考量本案就聲請人涉案部分雖已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宣判,然本案仍在上訴期間,並未確定,倘檢察官就聲請人涉案部分提起上訴,本案手機仍可能於上訴審程序中作為證據繼續調查。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案仍有繼續扣押本案手機之必要,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不宜逕予發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現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