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詹茹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群皓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詹茹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茹婷聲請發還白色iPHONE 15 PRO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張群皓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928卷四第 759至765頁)、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原訴15卷八第261頁)存卷可佐。嗣聲請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被告,而公訴意旨未對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或將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證據使用,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物形式上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另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之情形,是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參考上揭說明,前開扣押物應可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15 PRO手機 1.113年度刑保字第1880號 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