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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豆皓宇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聲請暫時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豆皓宇(下稱聲請人)前於115年4月15日經本院命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而被告與父母、姊姊擬於115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前往宜蘭家族旅遊,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之上開定期報到處分,於115年6月26日當日暫時變更為以電話報到之方式為之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4款之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惟考量本案業已對主要證人完成交互詰問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必要,於115年4月15日裁定聲請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及不得與同案被告李哲瑋、王馨瑩、李睿剛、黃俊傑、鍾旻諺、高晨鈞、林佳正、證人蘇名正、蘇世峰、曾曉如、傅聖翔、李昱萱、李彥祁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裁定可查。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與被告行動自由之私益等情狀,認命被告於每週週間為前開定期報到之處分,屬有效且必要之強制處分措施,倘非足認為有變更上開處分之迫切且重要之事由,自不得予以任意為之。經核聲請人所提出欲暫時變更報到方式之具體理由,係為於其所陳報期間前往宜蘭家族旅遊,然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旅遊期間,出發日為115年6月26日週五,原與本院命其於每週週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之負擔,並不衝突,申言之,被告無不能完成報到後再出發前往旅遊之障礙,是本院認為聲請意旨所舉非屬迫切且重要之事由,而須另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