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正具 保 人 賴石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石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石偉因被告賴明正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3年10月1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於115年3月31日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於上開日期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