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才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88號、115年度執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才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才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竊盜罪,而罪質相同,且其犯行主要均是竊取商店內高價之酒類或飲品,犯罪方式均相類似,犯案時間亦介於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而相近,並衡酌其所竊得財物金額之多寡、其前科紀錄,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