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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睿均(原名陳培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均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由本院以114年度

審易字第1396號判決,且本院已於判決中指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認為宜待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已敘明不予定刑之理由。

㈡又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於113年間所為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易字第4048號、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88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4年12月9日)之前,是如上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況受刑人除前揭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外,另犯他

罪經判決確定(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95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現由檢察官執行中,上開案件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合於定刑之要件,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未詳為確認受刑人執行案件之情形,切割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僅就其中部分犯罪向本院聲請定刑,徒增重複裁判之困擾,且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案件無先予定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受刑人陳睿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