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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守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47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守儀(下稱聲請人)於114年度簡字第1547號案,因通緝遭警查獲,經附帶搜索,隨案扣押聲請人之手機,扣押手機與案件並無關聯,被告上班必須用到手機,故懇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7月26日確定,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