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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盧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弗字第2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一一五年執弗字第二七0二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書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8項定有明文。

又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執行可能產生不良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有關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明文,足見兩者規定係屬相同,自應做相同解釋及認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第1款);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第5款前段、中段)。據此,針對受刑人前所違犯並經判決確定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在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執行機關應先通知受刑人得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若未通知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即製作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非無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億前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114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3月,嗣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就有期徒刑7年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核發115年執壬字第11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120年10月10日);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4日核發115年度執弗字第2702號執行指揮書,自120年10月11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1月10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702號執行卷宗屬實,復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受刑人就檢察官115年3月24日核發115年度執弗字第270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又就受刑人前開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並未訊

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前亦無任何予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對其核發115年度執弗字第2702號執行指揮書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702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再觀之執行檢察官直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前,並未在其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理由,復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前段、中段之規定向聲明異議人為言詞告知、提示,或以書面等方式通知聲明異議人得提出易服勞動之聲請,僅於前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⒈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⒉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⒊接續臺灣高檢115年執壬字第116號指揮書執行。」等語,足見執行檢察官在有期徒刑3月執行前,確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旋即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顯然未於執行指揮書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自有程序上之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逕予發監接續執行,未做個案裁量權行使

,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是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命令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4日核發115年度執弗字第2702號之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