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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114年度執字第6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光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

應執行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參以受刑人

所犯各罪間隔時間、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斟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33頁),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劉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