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晨宇選任辯護人 蕭亦揚律師
黃彥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訴緝字第8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準抗告」。又依同法第四編(抗告)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晨宇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依訴訟繫屬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是被告於115年5月16日經值日法官代理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諭知,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性質,今受處分人即被告雖提出抗告狀,請求臺灣高等法院予以撤銷原裁定,然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係以偷渡方式出境,可見不論是被告或是其生活圈友人,均有能力提供非法入境管道予被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雖自稱遭騙出國而前往柬埔寨工作,然被告既未持有護照,又自認遭詐騙,如成功逃出控制本可前往該國警察機關求助,竟從111年間在該國生活迄今,係因無護照而經該國警方發現而遭遣返,又訴訟審理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若不予羈押,而無法進行後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㈠審查羈押案件之基本法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原處分依卷內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無違誤:
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有另案被告陳弘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林○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陳弘憲及林○廷於另案扣得之手機內訊息截圖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證暨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匯款明細、便利商店繳款明細及債權轉讓協議書等件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其他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綜合判斷上述證據,形式上足以使法院高度認為被告很有可能參與本案之客觀犯行及具有主觀上之犯意,是原處分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核屬有據。聲請意旨泛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自陳其先前透過暱稱「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從臺南市某處岸邊搭乘小船離開臺灣,因其無護照所以沒有管道可回國等語,顯見被告已有管道得藉由違法方式出境,且滯居海外不歸之情狀,是已有逃亡之事實。況且被告雖以非法方式前往柬埔寨,然現今網路通訊方式發達,聯繫及查證途徑多元,被告倘無護照無法返國,聯繫我國駐外館處或是外交部人員協助並非難事,卻仍繼續滯留在柬埔寨,且被告係於111年4月22日經發布通緝,可見被告於滯留海外期間非短,實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意圖,此觀卷附被告之通緝紀錄表即明。再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係非以自願方式返國,益徵被告將來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處分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經詐欺集團控制而心生畏懼不敢求助,始自111年間滯留柬埔寨等語,惟被告倘擔心再次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理應透過管道脫離該處返國,豈又滯留在柬埔寨數年,尚難據認其滯留海外係因客觀上無從求助,反而足認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是聲請意旨上開所稱,難以採信。
㈣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核無違誤:
被告既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屬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嚴重破壞,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鉅額金錢損失,何況被告已滯留海外數年,亦有相關管道得非法潛逃出境,業如前述,是已延滯本案訴訟審理程序之進行,可認被告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作為免予羈押之替代手段。從而,原處分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羈押,已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核屬有據。
㈤復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父親因相關疾病無法正常維持生計,需
仰賴被告負擔等語,然此等事由顯與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況被告於其父親已有身體狀況之情形下,仍長期滯留在柬埔寨,直至經該國警方以強制手段遣返回國,亦難認其所稱確有家庭照護需求,是聲請意旨主張其父親會因其羈押使生活陷入困境而不符比例原則,顯然聲請意旨所稱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及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之適法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