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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承富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52、444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承富已經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高翊庭並無串證之虞,也無逃亡之念頭,因羈押前均要照顧年邁之祖母及年幼之子女,經羈押後已有在反省自己,希望可返家與家人團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

㈡茲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之各

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本案犯行,一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徒刑執行期間非短,且被告於113至114年間多次前往香港、越南等地,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實有潛逃海外不歸之能力與誘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提供之職務報告,可見被告所持有之IPHONE手機,於警方進行數位採證時,其中1支手機因其他共犯以不詳方式遠端操控,將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致偵查人員無法鑑識其手機通訊內容,足見有滅證之事實,況且被告與高翊庭就部分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出入,另被告亦自陳與高翊庭自國中已認識,平時互動頻繁等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況被告本案密集於114年3月至11月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達10次,此有起訴書內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從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

,本院衡量本案相關事證及審理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考量憲法第8條之被告人身自由、第23條之比例原則保障及刑事訴訟法之羈押相當性原則,認過往實務案例不乏有涉犯重罪之被告潛逃海外不歸,致訴訟審理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況;另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特性,使得被告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並可利用科技手段刪除雲端或智慧手機內之證據資料,將使本案陷入晦暗不明之狀態,何況被告亦有再次利用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上游而從事販賣毒品之可能。綜合上情,本院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加以替代,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