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115年度他字第4471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2)」所載(詳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㊁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㊂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㊃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就該署115年度他字第4471號案件(下稱甲案)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惟依前揭規定,該簽結處分並非聲請人得聲請撤銷之標的,本案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況甲案係因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準抗告狀」,表示就該署檢察官就115年度他字第1880號案件(下稱乙案)簽結處分聲請本院撤銷所分案件(聲請人撤銷乙案簽結處分部分,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終結),檢察官因此通知聲請人已將「刑事準抗告狀」正本轉送法院而簽結甲案,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確認無訛。聲請人就檢察官簽結甲案部分又單獨提起本件之撤銷聲請,實屬無謂,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