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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再抗告狀(2)」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就該署115年度他字第4471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該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並非因抗告人循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適用,此觀抗告人「刑事準抗告狀(2)」明載「聲請人不服……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鈞院撤銷之」記載即明,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然其與先前主張不符,相似情形亦曾經其他法院以裁定說明(如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47號、第1224號裁定等),抗告人顯然係為聲明不服而錯誤引用該規定,所為無謂且耗費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