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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佳珍選任辯護人 張以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佳珍。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珍於偵查中遭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上開扣押物均屬文書資料,並非限以留存原本方式方能留存,實能以電子卷證掃描方式將其內容製作成檔案並予留存,復以影印方式附卷憑參,應無將上開扣押物長期留供取證之必要;且檢察官亦未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證據,顯見上開扣押物客觀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價值亦不高,發還予聲請人亦無礙於本案審理程序,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亦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及被告鄭亦麟等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審理在案。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上開扣押物援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亦未指出上開扣押物本身與聲請人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又偵查機關扣押上開文書資料時,縱或存有「可為證據」之目的而扣押之事由,惟本院業將部分契約及付款資料複印備份留存,其扣押作為證據之目的即達,難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復參本院徵詢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之意見,檢察官亦僅表示「請貴院審酌是否發還,檢方無意見」,堪認上開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13-1購屋資料 1包 114年度藍保字第3544號(編號1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購屋資料 1包 114年度藍保字第3544號(編號11-7)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