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0-H113707(A男)被 告 KOTO YUKI(中文名:厚東裕紀)選任辯護人 徐崧博律師
沈佳儀律師胡俊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1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0-H113707(A男)希望法院可以提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13號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開庭之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筆錄影本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