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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紀富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紀富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0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7號、第39038號),並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再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依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觀之,已堪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衡酌被告之出國計劃頻繁,均非短期停留,亦非基於工作上之必要,其自有旅居海外之動機與可能性。且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丙墊金主,收取新臺幣581萬9,669元之不法所得,可見其犯罪所得非微,兼衡聲請人之智識、資力、社會經濟地位,足徵聲請人確實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聲請人雖辯稱其並非輕忽與藐視司法程序,具狀改期反而是

尊重司法之行為,因而提起抗告以為澄清等語。然原處分已詳為說明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猶指摘原處分對被人身自由已造成重大侵害云云,顯非可採。

㈣限制出境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影響,

但聲請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危害法益非輕,且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本院受命法官本其職權,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聲請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對於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㈤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其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其所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