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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4年度他字第10738號、第11075號案件,於114年11月1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2)。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4年度他字第10738號、第11075號被告連育群、林邦樑等人之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案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