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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溫朗東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限制閱覽卷宗之處分(115年4月7日北檢力稱113偵18946字第1159036257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46號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0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竟將其中部分內容不當遮掩,影響聲請人之代理人正常執行職務。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再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覽完整卷宗,臺北地檢署則以115年4月7日北檢力稱113偵18946字第1159036257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所請。

㈡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不當限

制辯護人閱覽卷宗」一事未設救濟規定,顯為法律漏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未就檢察官限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閱覽卷宗之處分設計救濟規定,並非法律漏洞。

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條文採正面表列方式列明受處分人得聲請撤銷或變更

之事項,而非概括規定「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立法例,可見立法者係在眾多處分態樣中,有意選定上開條文所列舉之4類事項提供外部救濟方式,不在表列中之項目乃立法者有意省略,而非聲請人所指之法律漏洞。

㈡聲請人縱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其聲請仍非合法。

⒈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定有明文。⒉本案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9日接獲臺北地檢署所為原處分函

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處分函文影本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縱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亦應於115年4月20日(原10日期間末日為115年4月19日,然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次工作日)向本院提出,然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為證,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10日不變期間,故其縱有聲請權,本件聲請仍屬於法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並無適法之聲請權源,其聲請顯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