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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鎮宇選任辯護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鎮宇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蔡鎮宇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認被告有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並參酌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自偵查時(115年2月28日)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表達欲和告訴人商談和解,可認其對所為已有相當程度懺悔,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但然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日後之審理程序能遵期到庭,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乃本案停止羈押之條件,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被告應遵守事項編號 應遵守事項內容 1 不得再為與本案相類之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所攝錄他人性影像、侵入住宅之行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