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114年度他字第1239號),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5)」 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
14年3月3日就該署114年度他字第1239號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
㈡然檢察官就案件所為簽結之處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所列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標的,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