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德具 保 人 廖重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重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重嘉因被告吳建德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105年3月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5年刑保字第90號)在卷可佐;又被告經聲請人對被告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聲請人對具保人於105年3月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所留送達址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共5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紙、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