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灝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灝翔於本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扣押物品)在案,然本案扣押物品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其他應續予扣押之事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扣押物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即不得發還之,此亦不因判決尚未確定而異其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本案扣押物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並於115年8月21日宣判,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經本院於115年8月21日判決,並就本案扣押物品均宣告沒收,是本案判決固尚未確定,然本案扣押物品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意旨,尚不得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徐灝翔隨身手機VIVO X300 PRO 1支 徐灝翔 偵卷第83頁 2 ASUS筆記型電腦VIVOBOOK 1組 徐灝翔 偵卷第84頁